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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灏、高振民等与刘海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灏,高振民,刘海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72号原告高灏,女,汉族,1998年4月2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高振民,男,1971年10月2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海宽,男,汉族,1967年4月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负责人朱亚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任,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巧丽、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王飞、被告刘海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10时,被告刘海宽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尉氏县××油田××#××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勇超驾驶的豫A×××××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高振民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实际车主为要根义,在保险公司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10000元,后变更为179718.58元。原告向本���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户口为城镇户口;2.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刘海宽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刘海宽驾驶证、要根义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海宽基本身份信息,及车辆登记情况;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5.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高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伤住院天数;6.医疗费票据二份、门诊票据六份、挂号单二份,证明原告高灏因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7.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1、原告高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牙齿更换周期为八至十年,每次更换费用为10000元;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的��额;9.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为9095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车损鉴定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为450元;11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数额为2000元。12.拆卸费发票,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1050元。13.郑州爱尚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母亲刘朝霞因照顾原告高灏的误工损失;14.郑州市二七区福派服装店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单。证明:1、原告高灏在丰鹿餐饮管理公司工作2、原告高灏因事故请假持续误工,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刘海宽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给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查明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的前提下,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范。三.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有效年检的情况下,无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按照保险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无责限额内的相关和理费用而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0时,被告刘海宽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尉氏县××油田××#加油站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勇超驾驶的豫A×××××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高振民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宽承担全部责任,孙勇超、高振民、高灏��承担责任,被告刘海宽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要根义。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号小型轿车车损为9095元。鉴定费为500元,该车于2016年4月29日的施救费为2000元。发生拆解费1050元。原告高灏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4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99.87元,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4115.38元;2016年4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987元,2016年5月18日支出门诊治疗费费用1203元;2016年5月23日支出门诊治疗费手术费费用390元;2016年7月6日支出门诊治疗费费用7905元;2016年7月5日支出门诊费用630元;2016年8月23日支出门诊检查费、医药费用128.99元。根据我院委托,2016年9月3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灏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15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灏牙齿更换周期为8-10年,每次更换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刘海宽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被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刘海宽垫付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高灏住院费用合计17515.25元。2016年4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987元,发生于住院期间,以上共计18502.25元,与本事故相关,应予支持。2016年5月18日支出门诊治疗费费用1203元;2016年5月23日支出门诊治疗费手术费费用390元;2016年7月6日支出门诊治疗费费用7905元;2016年7月5日支出门诊费用630元;2016年8月23日支出门诊检查费、医药费用128.99元,以上五次门诊费用合计10256.99元系原告出院后发生,无出院医嘱,且原告未提供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取得上述费用相关性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灏因事故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为600元;3、营养费,住院20天,按每天15元,计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33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参考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20天,计为1855.18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13224元证据不足,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要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参考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根据残疾等级,计为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高灏残疾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5000元应予支持;8、牙齿更换费用,参考河南省“十三五”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到2020年、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或接近77.3岁,更换周期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更换周期为9年,高灏1998年4月28日生,更换七次,每次更换费用10000元,共计更换费用7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更换牙齿应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认为,牙齿冠折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仍旧构成残疾。残疾是指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故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就是残疾,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伤害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高灏进行牙齿修复是为了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属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处理。另外,法律法规中虽未列举残疾辅助器具,但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见,烤瓷牙修复、义齿安置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再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可知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而是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并列的一项费用。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而不应该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综上,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牙齿更换费用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要求车损9095元、施救费2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要求的拆解费1050元系鉴定车损中发生,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车损鉴定费45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牙齿更换周期鉴定费700元共计1850元。以上费用共计164918.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用即牙齿更换费用50534.16元共计122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牙齿更换费用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对超出强制险责任险额部分医疗费6515.25元、车损6995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050元、牙齿更换费用8465.84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牙齿更换周期鉴定费700元共计26876.0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应由被告刘海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用即牙齿更换费用50534.16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在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牙齿���换费用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共计12100元。三、被告刘海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强制险责任险额部分医疗费6515.25元、车损6995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050元、牙齿更换费用8465.84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牙齿更换周期鉴定费700元共计26876.09元(含被告刘海宽已付费用1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被告刘海宽承担1744元,由原告承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