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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6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乃选、范曰梅与张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乃选,范曰梅,张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032号申请执行人:张乃选,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范曰梅,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诗军,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张乃选与被执行人范曰梅、张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本院裁判:被告张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乃选、范曰梅支付借款本金5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