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1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禹富与魏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富,魏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388号原告禹富,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刘汉虹,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魏薇,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高尚锋,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5********,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新府苑小区**号楼,与被告魏薇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66904362D。负责人吴明,总��理。委托代理人何世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调解、提起上诉,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原告禹富诉被告魏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富及委托代理人刘汉虹、被告魏薇委托代理人高尚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富诉称:2016年9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魏薇驾驶自有的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将在长安路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禹富脚��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魏薇负全部责任,原告禹富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右侧趾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53天,(在事故前4天因肺部疾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22.24元(此费用包括在医疗费总额9383.44元中)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0元×5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27300元(原告伤前伍个月月平均工资5460元,其中4月份5500元,5月份5400元、6月份5600元、7月份5500元、8月份5300元);护理费8379.17元(50275÷12个月×2个月)。以上计算期限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8b项之规定,手术治疗误工120天-150天,护理30日-60日,营养60日-90日,以上各项总额50101.41元。由于被告魏薇所有的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805072015230897003167,所以,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魏薇承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薇辩称:事实部分属实,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中心医院,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在中心医院治疗脚伤后将原告送回结核医院,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过高应出示完税证明加以佐证,误工期过长应出示鉴定���告加以佐证,其他意见在质证时提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区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居住在佳木斯市××区兴电社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时间及经过,被告魏薇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无责任,被告魏薇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中心医院手术后转回佳木斯市结核病防治医院治疗的过程及结果,中心医院手术费用是被告魏薇支付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肿瘤结核医院出院结算凭证一张、用药明细4张。证明:原告在结核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以及治疗骨折的用药情况(以医生划出药品为准)4622.2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巍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均要求出示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勃利县天圣煤炭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5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月工资5600元,不能证明单位停发工资情况,应提供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且工资超过3500元每月应出示完税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勃利县天圣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魏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1743.41元。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我支付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二、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9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魏薇驾驶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处时,将在长安路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禹富脚轧伤,造成禹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4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3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禹富无责任。被告魏薇驾驶的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80511201523089700058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趾骨骨折,在急诊对脚部进行手术包扎及石膏固定。因原告受伤时正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住院,经双方协商,被告魏薇送原告回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共住院57天,受伤时已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住院4天。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3674元、误工费13676.75(2016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4707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8379.17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以上共计30229.92元。同时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魏巍为原告支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费及手术费人民币1743.41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魏薇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薇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薇驾驶的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37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2.2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已扣除治疗结核病的费用,但原告费用清单中住院床位费要求为54天,没有扣除治疗结核病的住院床位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床位费30天,每天3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67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部分是结核病的,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1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部分是治疗结核病的,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30天,每天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300元,原告仅提供了勃利县天圣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未提供工资明细、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导致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4707元/年,依据原告病案显示为右侧趾骨骨折术后,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期为三个月,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676.75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22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禹富医疗费3674元、误工费13676.75、护理费83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0229.9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薇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43.41元;三、驳回原告禹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原告禹富承担497元、被告魏巍承担556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