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尔华、张庶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尔华,张庶明,刘小敏,肖志周,江西恒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尔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户,住铜鼓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庶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敏,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铜鼓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志周,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铜鼓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恒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路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王丹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谢尔华、张庶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敏、肖志周、江西恒阳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尔华、张庶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小敏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恒阳公司和肖志周承担归还6万元本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依据《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第二条第2.1款的约定,张庶民已于当日将刘小敏的转账款6万元转入恒阳公司肖明的账户,因此其已按约归还的刘小敏的借款,应由恒阳公司和肖志周归还借款;恒阳公司和肖志周利用其签名的空白协议、借条、领款单等与刘小敏在2015年4月、7月、8月签订的协议、借条、领款单等,均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不成立;恒阳公司和肖志周��表示,是他们自己实际使用了该6万元借款。刘小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谢尔华、张庶民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及以2%的月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志周开办了恒阳公司(品牌为“阳光易贷”),业务包括投融资中介咨询服务。2015年1月12日,肖志周需要资金,想通过自己开办的恒阳公司向外借款,但此种做法违反规定,于是肖志周找到两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两上诉人通过恒阳公司向外借款160万,两上诉人答应了肖志周,并到恒阳公司在公司业务员的指导下在空白的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领款凭证等借款材料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当日恒阳公司业务员以两上诉人的名义向外发布借款信息,多名借款人在听了恒阳公司业务员介绍后汇款到张庶明账户并持汇款凭证到到恒阳公司,在公司业务员提供的两上诉人已经签名的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上作为出借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当日张庶明账户共收到借款160万元。张庶明收到160万元借款后,于当日就将该款汇到恒阳公司出纳肖明账户上,并由肖志周控制使用。因上述借款系肖志周实际使用,肖志周在此后归还了部分借款人的借款,恒阳公司业务员在肖志周归还部分借款人借款后,继续以两上诉人名义对外发布借款信息。2015年7月13日,经过恒阳公司业务员的介绍,刘小敏同意出借6万元给两上诉人并于当日汇款6万元到两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指定的肖志春(肖志周弟弟)账户,该6万元借款也被肖志周实际使用了。刘小敏汇款后持汇款凭证到恒阳公司,在公司业务员提供的两上诉人已经签名的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上作为出借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协议约定两上诉人向刘小敏借款6万元,借款3个月,利率2%。刘小敏出借款项后,两��诉人并未支付利息给刘小敏,诉争借款利息由肖志周通过其弟肖志春的账户按月利率2%直接付给刘小敏,该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份,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本案庭审过程中,肖志周表示愿意承担诉争借款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同意接受肖志周委托通过恒阳公司向外借款160万元,其在恒阳公司提供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签署委托书,指定将诉争借款汇入肖志春账户。应当清楚恒阳公司将会凭借两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两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故两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刘小敏出借款项时只知其借款是借给两上诉人使用,并不知道两上诉人是接受肖志周的委托进行借款,该委托并不能约束刘小敏,应认定诉争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刘小敏与两上诉人。该借款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小敏依照该协议向两上诉人指定账户汇入了借款6万元却未收到还款及利息,故刘小敏在借款到期后要求两上诉人归还借款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肖志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同意承担偿还刘小敏诉争借款的责任,故肖志周对本案诉争借款与两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上诉人辩称已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就将诉争借款及另19人的借款共计160万元汇入到了恒阳公司出纳肖明的账户上,由肖志周实际使用控制,两上诉人已还清了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刘小敏、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两上诉人付款至肖明账户就视为还清刘小敏借款,该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两上诉人归还诉争借款给刘小敏的行为,故对两上诉人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两上诉人汇款给肖志周160万元的行为应另案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谢尔华、张庶明、肖志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刘小敏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计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谢尔华、张庶明、肖志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刘小敏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谢尔华、张庶明、肖志周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刘小敏作为甲方、谢尔华、张庶民作为乙方、恒阳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甲方的资金出借方式及回收管理,2.1款约定:“……,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2.4款约定:甲方指定户名为刘小敏的账户作为资金出借和回收的专用账户。第六条6.3款约定:“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丙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空白的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领款凭证等借款材料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恒阳公司持两上诉人签名的借款材料与刘敏办理借款协议等借款手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两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称其签名的有关空白借款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当事人所签《借款与中介服务协议》,第2.1款约定:“……,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丙方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但并未约定转账至肖明或肖志春账户视为丙方代为划转了借款人的还款,且该协议第2.4款明确约定资金出借和回收的专用账户户名为刘小敏。因此,两上诉人关于其已按该协议第2.1款的约定将6万元借款转账至肖明账户视为丙方已代扣还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约束的是合同相对人,刘小敏在签订合同是不知道两上诉人是受肖志周的委托代为借款,刘小敏依据签订的协议等借款手续起诉合同相对方两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的责任和义务。至于肖志周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属于两上诉人和肖���周之间的问题,不能免除两上诉人在协议中的义务。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谢尔华和张庶民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晟审判员 高胜敏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霏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