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68号傅倩、段少梅与傅家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倩,段少梅,傅家学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68号原告:傅倩,女,1999年7月29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塘村*组*号。法定代理人:段少梅(原告傅倩母亲),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塘村*组。原告:段少梅,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塘村*组。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家学,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塘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武,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倩、段少梅与被告傅家学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少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被告傅家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傅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倩、段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共同享有(2006)政土字第969号土地(现以傅家学名义所补新城路大塘安置点九号位置宅基地)三分之二的使用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段少梅与被告傅家学原系夫妻,并生育原告傅倩。因感情不和,段少梅与傅家学于2008年5月9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少梅与傅家学取得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大塘村证号为(2006)政土字第969号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现以傅家学名义所补新城路大塘安置点九号位置宅基地。段少梅多次找到傅家学协商处理未果。被告傅家学辩称,1.原告傅倩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诉争土地使用权系段少梅与傅家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村村民傅文友处受让取得,并不是村集体分配给家庭成员的宅基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傅倩仅有7岁,无出资能力,傅倩对该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份额;2.本案已过诉讼失效且段少梅与傅家学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所有财产归傅家学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段少梅与傅家学原系夫妻关系,傅倩系两人的婚生女,2006年两人从同村村民傅文友处受让取得(2006)政土字第969号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同年以傅家学名义在该土地上申报建房。2008年5月9日,傅家学与段少梅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傅家学、段少梅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傅家学所有。后由于城市建设及高速公路连接线的修建,(2006)政土字第969号土地被征收,征收后傅家学被安置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新城路大塘安置点九号位置宅基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6)政土字第969号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系段少梅与傅家学二人享有还是段少梅、傅家学、傅倩三人享有;2.段少梅与傅家学离婚协议中关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是否有效。一、(2006)政土字第969号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系段少梅与傅家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同村村民傅文友处购买,并非仅仅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故不宜认定为系以户为单位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购买土地使用权时傅倩年仅七周岁,一般不能为家庭财产的增加作出贡献,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宜认定仅为段少梅与傅家学出资。因此(2006)政土字第969号土地的使用权为傅家学与段少梅二人共同享有。二、傅家学与段少梅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傅家学、段少梅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傅家学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后(2006)政土字第969号土地的使用权应为傅家学享有。综上所述,二原告不享有安置土地使用权的安置权益,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倩、段少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傅倩、段少梅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余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路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