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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德才与王玉春、蒋洪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才,王玉春,蒋洪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5720号原告陈德才,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春,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委托代理人李会武,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洪生,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陈德才与被告王玉春、第三人蒋洪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王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蒋洪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陈德才诉称,第三人将坐落于宾县宾州镇文化街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并转移占有,原告已向其支付全部房价款440,600.00元。本院在审理王玉春与蒋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该房屋予以查封,因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且被原告善意取得,故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蒋洪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确认坐落于宾县宾州镇文化街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被告王玉春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洪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协议、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购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坐落于宾县宾州镇文化街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并支付房价款440,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部分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其余部分真实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证据A2.本院(2016)黑012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3月30日以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新园项目部名义将坐落于宾县宾州镇文化街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以本院没有确认第三人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原告这一事实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B1.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坐落于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第三人个人财产。杨亚军称其购买该房屋并支付房价款与原告称其购买该房屋并支付房价款相矛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B2.本院(2016)黑012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杨亚军起诉被告时已提供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属于一事两诉。2、本院关于(2016)黑0125民初1069号判决已确认本院向第三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时第三人没有提出其将争议房产出卖给杨亚军,第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蒋洪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系书证,因被告有异议且从勾抹改动笔迹、书写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认原告与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司文化新园项目部签订了购房协议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新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据这一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A2系本院生效判决,因其没有确认第三人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原告这一待证事实,故证据A2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B1系书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B2系本院生效判决,其确认本院向第三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时第三人没有提出其将争议房产出卖给杨亚军及第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一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有证明力的证据及证据有证明力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坐落于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第三人个人财产。2015年3月30日,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化新园项目部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文化新园2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本院审理原告王玉春与被告蒋洪生、被告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争议房屋并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没有提出其将争议房产出卖给杨亚军。杨亚军称购买将该争议房屋并支付房价款与原告称其购买房屋并支付房价款相矛盾。本院执行王玉春与蒋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原告没有与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签订书面���卖合同,争议房屋也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及物权期待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及不得对该房屋进行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利人民陪审员 郭洪���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 宗 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