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婉丽、张利玲等与郭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婉丽,张利玲,郭建华,郭超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01号原告冯婉丽,女,生于1986年6月25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张利玲,女,生于1985年4月8日,汉族,住商水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建华,男,生于1974年12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郭超杰,男,生于1989年12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婉丽、张利玲诉被告郭建华、郭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婉丽、张利玲的委托代理人智卫强,被告郭建华、郭超杰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婉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婉丽医疗费2981元、误工费373元、护理费46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567元,除去被告郭超杰已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再赔偿1567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利玲医疗费1591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113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放射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72元等共计25412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34125元,二被告承担70%,即93887元,合计二被告应承担213887元,除去被告郭超杰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2118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在商水县××、××后党村××装饰门口处,被告郭建华无证驾驶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郭超杰系实际所有人)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婉丽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婉丽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6】第664号,郭建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婉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利玲无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郭建华辩称: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被告郭超杰辩称:我虽然是实际车主,但并非实际侵权人。郭建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郭建华和我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充赔偿。原告冯婉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各一份;2、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3、交通费票据。原告张利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各一份;2、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3、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一份;4、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原告张利玲注册登记的商水县凌男形象工作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利玲成立凌男形象工作室,属个体工商户,收入稳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原告张利玲个人经营的商水县凌男形象工作室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7个月的增值税票据7份、工商银行收入查询单7张;证明原告张利玲收入稳定,月平均收入8000元;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生育子女,在2016年7、8两个月收入较低,原告平均收入应排除该两个月的收入;8、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9、交通费票据。被告郭建华、郭超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0日16时40分,在商水县××、××后党村××装饰门口处,被告郭建华无证驾驶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超杰)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冯婉丽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婉丽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利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婉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利玲无责任。原告冯婉丽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981.06元。原告张利玲受伤后先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625.01元。因需继续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往周口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285.3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对原告张利玲的伤情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二)、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7000元—8000元。被告郭超杰已支付原告冯婉丽3000元,支付给原告张利玲2000元。原告张利玲在商水县大武乡××市场××形象工作室。自2016年5月至11月,收入分别为:5949.04元、5230.36元、11593.97元、397.1元、848.93元、5524.32元、3176.63元。原告张利玲于2016年7月8日生育一子訾默晟,2016年7月、8月为原告张利玲做月子期间。原告与其夫共生育2个子女,女儿訾夏诺生于2012年4月15日(5周岁)。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华无证驾驶被告郭超杰所有的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冯婉丽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婉丽及乘坐冯婉丽摩托车的原告张利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郭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婉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利玲无责任。原告冯婉丽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981.06元(原告只请求2981元),误工费11697元÷365天×5天=160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5天=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原告只请求100元),营养费5天×30元=15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原告冯婉丽共计损失为4054元。原告张利玲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910.31元(原告只请求15910元),误工费11192元(27232.9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1131元(33857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26620元[(13年+18年)×20%×8587元÷2人],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4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5181元。被告郭建华驾驶的郭超杰所有的豫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原告的损失129235元(4054元+125185元)应由被告郭建华、郭超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损失12万元。原告冯婉丽医疗费用3231元(医疗费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营养费150元),原告张利玲医疗费用为19100元(医疗费1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婉丽医疗费1446元,赔偿原告张利玲医疗费8554元。原告冯婉丽的其他损失为823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46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利玲的其他损失为96031元(误工费11192元+护理费11131元+残疾赔偿金46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冯婉丽的其余医疗费损失为1785元(2981元-1446元+100元+150元),被告郭超杰、郭建华应承担冯婉丽其余医疗费损失1785元的70%即1249.5元,承担张利玲的其余医疗费损失10256元(15910元-8554元+500元+2700元)的70%即7179.2元,被告郭超杰、郭建华应赔偿原告冯婉丽1446元+1249.5元+823元=3518.5元,被告郭超杰已支付原告冯婉丽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3518.5元-3000元=518.5元。被告郭超杰、郭建华应赔偿原告张利玲8554元+96031元+7179.2元=111764.2元,被告郭超杰已支付给原告张利玲2000元,还应再支付111764.2元-2000元=109764.2元。原告张利玲的鉴定及检查费2040元,应由被告郭超杰、郭建华予以赔偿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300元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杰、郭建华赔偿原告张利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764.2元(被告先期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已扣除)。二、被告郭超杰、郭建华赔偿原告张利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8.5元(被告先期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已扣除)。三、被告郭超杰、郭建华支付原告张利玲鉴定检查费20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被告郭建华、郭超杰负担124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