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寅与马国翔、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寅,马国翔,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355号原告李寅,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翔,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萍乡市消防支队芦溪县中队士兵。被告杨彬,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共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寅诉被告马国翔、杨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被告马国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寅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马国翔驾驶小型轿车沿环山公路由星子往九江方向行驶至庐山区高垅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李寅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93389.6元(不含被告马国翔垫付的医药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8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翔辩称:1、车辆保了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我已为原告住院垫付各项费用16150.0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各项赔偿应适用事故发生地的江西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用不是赔偿范围。被告杨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马国翔驾驶小型轿车沿环山公路由星子往九江方向行驶至庐山区高垅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李寅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李寅受伤。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2016年2月9日到2016年3月2日)共花去医疗费用16150.07元。2016年6月3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寅左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李寅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2日九江市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九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J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寅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寅出生于1986年7月2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湖北省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马国翔表示同意承担。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轿车车车主为被告杨彬。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与出院记录、保单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翔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原告李寅受伤,原告李寅有权向被告马国翔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应提供证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4.80元因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6150.07元已全部由被告马国翔垫付,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42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马国翔13727.5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200.40元,本院参照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3994.4元(120天*116.62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484.40元,本院确定为7477.8元(60天*124.63元/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8天*20元/天),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40元(22天*20元/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6150.0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422.51元为137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总计1536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原告的护理费7477.8元、误工费13994.4元、交通费88元总计215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共计应支付36927.76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马国翔垫付胡医疗费13727.56(不含非医保用药2422.51元),应赔偿原告李寅23200.2元。被告杨彬作为肇事车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国翔负担。重新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寅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寅人民币2528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国翔垫付的人民币10342.56元。三、驳回原告李寅对被告杨彬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代理审判员 汪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