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志成与陆志祥、徐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成,陆志祥,徐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859号原告:蔡志成,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陆志祥,男,1964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徐冬云,女,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蔡志成诉被告陆志祥、徐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成、被告陆志祥、徐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成诉称:被告陆志祥、徐冬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陆志祥因扩大水上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且约定月息2%,自2015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均予以搪塞,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1800元(后原告在庭审时对利息作出变更,主张31800元),合计101800元;并且继续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陆志祥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还了13000元。被告徐冬云辩称:本案借款我不清楚,我希望原告能和我们协调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志祥与被告徐冬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陆志祥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蔡志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蔡志成人民币计柒万元正¥70000.00(月息2%)今借人:陆志祥2014.8.9”。后被告陆志祥仅偿还1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蔡志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蔡志成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陆志祥与被告徐冬云结婚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志祥差欠原告蔡志成借款7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被告陆志祥应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蔡志成要求被告陆志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尚未偿还的利息31800元,并继续主张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有书面约定,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志成主张被告徐冬云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陆志祥与被告徐冬云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祥、徐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志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31800元,合计101800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蔡志成负担100元,由被告陆志祥、徐冬云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良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