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高义与盐津县某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甲,盐津县某甲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215号申请执行人罗某甲。被执行人盐津县某甲煤矿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罗高义与盐津县某甲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X仲(2016)裁字第113号裁决书,盐津县开家湾煤矿应给付罗某甲经济补偿金8844.00元。罗某甲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盐津县某甲应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盐津县某甲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执行查明,盐津县某甲煤矿在盐津县煤炭工业局有煤矿关闭补偿金可供执行,盐津县某甲煤矿已关闭无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在盐津县煤炭工业局依法扣留、提取盐津县某甲煤矿的煤矿关闭补偿金,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215号案件的执行。待煤矿关闭补偿金有关单位补偿到位时予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银飞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