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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东洋、姚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洋,姚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洋,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18日被(原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超,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珂,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洋、姚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洋及其辩护人马素英、被告人姚超及其辩护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东洋在开封市祥符区6号KTV大厅,因嫌服务员上酒慢丢面子,便纠集被告人姚超、段培祥(另案处理)等人,对该KTV内物品进行打砸,致使多种物品损毁,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79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段培祥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洋、姚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赵东洋系主犯,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东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兄长赵东升是6号KTV的股东,自己也参与6号KTV的管理,处理日常事务,自己的消费全部免费,服务员说招待酒用完了,其就给拜宁、拜飞打电话,当时打不通电话,认为是给自己办难看,在加上开会也不通知其和其哥,所以很生气才砸了6号KTV的东西。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赵东洋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赵东洋行政拘留12日,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两万元损失,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姚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赵东洋给予被害人的赔偿及谅解书是对全案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东洋、姚超等人酒后到开封市祥符区6号KTV的VIP2房间唱歌,23时许,赵东洋到大厅向大堂经理要酒,在上酒问题上引起赵东洋不满,赵东洋遂纠集被告人姚超、段培祥(另案处理)等人,对该KTV内物品进行打砸,致使多种物品损毁。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7912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东洋的家人赔偿6号KTV损失两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洋、姚超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证明、被告人姚超以前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要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追究赵东洋等人刑事责任的反映材料;证人证言,6号KTV工作人员李学科、许秋华、白庆出具的证言,对被告人赵东洋、姚超等人寻衅滋事情况做了证明;同案犯段培祥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辩护人申请公诉机关调取的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显示“案件发生后,赵东洋的家人非常重视,当即在本场所财务支付2万元,其后又积极与本场所协商进一步赔偿事宜,对赵东洋的行为予以谅解,”说明6号KTV已经收到该款,因“进一步赔偿事宜”未能实现,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被害方强烈不满,要求撤销谅解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谅解情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洋、姚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东洋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姚超系积极参加者,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东洋辩称其兄长系6号KTV股东,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家人对6号KTV当天造成直接损失给予了足额赔偿,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超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辩护人要求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姚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赵东洋被行政拘留的期限,被告人赵东洋的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姚超的刑期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梅芳审判员  高国拴陪审员  黄会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