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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国诉被告米建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国,米建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377号原告刘占国,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群华,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顺青,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建松,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侯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国诉被告米建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华、杨顺青,被告米建松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4866.1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米建松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3时5分许,被告米建松驾驶鲁NTX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野路大赤土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刘占国驾驶的轻便普通摩托车时,双方车辆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建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米建松代理人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对于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时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第二,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具体损失情况。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事故发生后米建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3时5分许,被告米建松驾驶鲁NTX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野路大赤土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刘占国驾驶的轻便普通摩托车时,双方车辆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6】第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建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239638.15元。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外血肿,硬模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肛周脓肿;住院期间于2016年4月9日急诊在全麻下行开颅右颞叶脑挫裂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开颅左侧颞枕部硬模外血肿清除术,于2016年4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建议: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功能恢复;2周后门诊复查,若出现意识障碍加重等情况随时复诊;术后6个月左右行人工颅骨修补术,大概需要费用四万元。2017年1月17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至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应至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损伤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2100元。经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711元,支付评估费2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李群华在医院陪护,李群华系保定市保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另一护理人员刘占芹的护理费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刘新伟系原告的儿子事发时16岁,刘玉香系原告的母亲,事发时68岁,刘玉香有两个子女。另查明,被告米建松驾驶的鲁NTX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米建松为原告垫付45000元,刘占国妻子李群华出具了收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占国与被告米建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米建松同意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外,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000元,扣除已支付45000元,再给付50000元,履行期限为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自愿全部负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米建松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刘占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米建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因原告刘占国与被告米建松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米建松同意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外,再给付原告5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建议: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住院期间80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其他时间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损伤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关于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手机损失999元,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96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误工费27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X55元/天=15290元,护理费418513元:278天X2000元/30天=18533元,80天X55元/天=44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19779元/年X20年=395580元,营养费278天X30元=834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X20年X80%=176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28.8元:刘新伟(儿子)2年X9023元/年X80%/2人=7218.4元,刘玉香(母亲)12年X9023元/年X80%/2人=43310.4元,交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器具(轮椅、助行器)500元,鉴定费2060元+250元=2310元,车损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共计99074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国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711元,共计1207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占国损失共计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米建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占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原告刘占国负担2072元,被告米建松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