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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852刘社会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会,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852号原告:刘社会,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刘社会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社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是朋友。之前,原、被告就有协商借钱的事项,2017年2月9日原告从银行提取了15万元在家的,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除上述家里15万元现金外,另从陈某处拿3万元现金,计18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8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经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社会与被告徐伟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同原告刘社会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社会陈述,原告刘社会提供被告徐伟借条1份,银行取款回单,到庭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伟欠原告刘社会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徐伟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刘社会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347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95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