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大卫与吴海运、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卫,吴海运,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571号原告:田大卫,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海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大卫与被告吴海运、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大卫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吴海运、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6444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11月1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4分计算。被告借款后,2015年4月30日归还利息480000元;2015年2月2日、7月30日分两次归还本金3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和部分利息没有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海运、海博公司辩称:1、从2014年到2015年被告陆续向案外人李霞多次借款,至今被告已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汇入李霞的账户,仅欠李霞41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2、在上述借款过程中,被告从没有与原告接触,更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二被告尚欠多少借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2份,证明二被告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原告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12万元,实付被告借款2880000元。第二组:1、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原告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实付960000元。被告吴海运、海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整个案件的借款过程中,被告仅与李霞商谈借款事项,还款也是汇到李霞的账户,故被告与李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海运、海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吴海运通过银行分五次转给李霞4500000元。2、2014年6月12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1979000元。3、2014年6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吴海运通过银行转给李霞1000000元。4、2014年7月1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1000000元。5、2014年8月18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1000000元。6、2014年8月27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4000000元。7、2014年9月29日银行转让凭证2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2000000元。8、2014年10月14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1000000元。9、2014年10月20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1000000元。10、2015年2月2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1000000元。11、2014年10月31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93667元。12、2015年12月15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给骆程160000元。13、2015年2月17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160000元。14、2015年3月26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80000元。15、2015年4月30日银行转让凭证一份,证明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80000元。16、2014年9月29日、2014年9月2日转账凭证,吴国旗通过银行转给李霞364582元。原告对被告吴海运、海博公司提交的1-9份证据,以及11、16份有异议,上述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1显示的还款金额为93667元,而不是被告在证据目录中所标明的936670元。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份,而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谓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借款之前,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12-15均无异议。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署名,该借款借据由原告持有,借款亦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吴运海或其子吴国旗,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0、12-15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1-9、11、16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11月10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880000元和960000元,两笔借款月息均为4分。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2015年2月2日偿还本金200万元,2月17日偿还160000元,3月27日偿还80000元,4月30日偿还80000元,7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4560元,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134962元没有偿还(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本院认为,原告田大卫与被告吴海运、海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已付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未付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且借款由原告支付,故应确认原告为出借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运、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田大卫借款本金834560元及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134962元和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83456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被告吴海运、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96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芳附件:被告吴海运、海博公司偿还本金、利息计算方法1、2014年11月3日-11月10日共7天,2880000元产生利息:2880000元×3%/30天×7天=20160元。2、2014年11月10日-12月15日共34天,3840000元产生利息:3840000元×3%/30天×35天=134400元。被告偿还16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54560元(134400元+20160元),偿还本金5440元,还剩本金3834560元。3、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2日共48天,3834560元产生利息:3834560元×3%/30天×48天=184059元。4、2015年2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还剩余本金1834560元。5、2015年2月2日-2月17日共14天,1834560元产生利息:1834560元×3%/30天×15天=27518元。被告偿还160000元,160000元-184059元-27518元=-51577元。至2015年2月2日被告欠利息51577元。6、2015年2月17日-3月27日共38天,1834560元产生利息:1834560元×3%/30天×38天=69713元。被告偿还80000元,80000元-51577元-69713元=-41290元。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欠利息41290元。7、2015年3月27日-4月30日共34天,1834560元产生利息:1834560元×3%/30天×34天=62375元。被告偿还80000元,80000元-41290元-62375元=-23665元。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利息23665元。8、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共91天,1834560元产生利息:1834560元×2%/30天×91天=111297元。(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支付的按月息2分计算)9、2015年7月30日被告偿还1000000元,还剩余本金834560元。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本金834560元,利息134962元(23665元+111297元)。10、2015年7月30日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以83456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