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卢红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70号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1号—幢1。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闫佳佳,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昊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红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悦敏,男,公司员工。被告: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梁方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涛,女,公司员工。被告:卢红旗,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人民路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与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公司)、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型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卢红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闫佳佳,被告尚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师悦敏,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卢红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江,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旅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宇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息为200006.77元);2.被告尚宇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中小担保公司、卢红旗对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2014年商银借字第111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宇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硅粉,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5‰。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签订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宇航型材公司签订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鑫益公司签订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卢红旗签订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3号保证合,为以上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尚宇公司,但被告尚宇公司却不守合同信用,未按期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100万元本金,1293元利息,剩余9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尚宇公司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中小担保公司、卢红旗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等为证证明。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尚宇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900万元不是事实,应该是7952167.75元。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卢红旗辩称,对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对被告卢红旗的担保有异议,卢红旗的担保均是以单位法人的身份签字,其个人没有担保行为,请求法庭判令卢红旗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辩称,1.起诉数额不正确,因为贷款出现逾期后,原告就扣划了中小担保公司保证金2047832.25元,剩余借款应是被告尚宇公司答辩所说的数额;2.原告冲抵债权顺序不符合规定,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当贷款的本金活利息逾期90天时,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抵本金,本金全部收回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3.本公司担保的范围为正常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包含复利、罚息等相关利息。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2.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查询单各1份一页,3.卢红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分别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4年商银借字第111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3.焦作中旅银行贷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一页,证明指向:1.原告借款给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且借款已全额及时发放至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三、六条、第二部分第九条,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第三组: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号保证合同、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请放款通知书、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1号保证合同、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2号保证合同、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卢红旗应当对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焦作中旅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由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尚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尚宇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单笔贷款账户明细有异议,该明细不全,少了104万,并且有一部分看不明白;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公司不清楚。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卢红旗质证认为,在被告尚宇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3号保证合同有异议,该担保书被告卢红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担保栏中的签字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并不是个人进行担保。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在被告尚宇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2号保证合同有异议,本公司与原告另外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将保证合同文本中第三条保证范围变更为主债权本金、正常贷款利息,也就是仅对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保证金协议十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合作期间内发生的担保业务统一适用保证合同及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该补充协议无需在每次单笔业务核保时另行签订,对合作期间内每笔业务均具有约束力。另,原告扣划中小担保公司款项的扣款凭证上的总金额2047832.25元,是偿还被告尚宇公司的本金还是利息,要求原告按照规定明确。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1一份三页、补充协议2一份两页、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七页,证明指向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2.焦作中旅银行扣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八页,证明原告扣划了2047832.25元,并未注明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中小担保公司认为应当全部认定为本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这些协议是签订的框架协议,中小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每笔债务都签有具体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其所担保的数额、期限等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以保证合同为准;对证据2显示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本笔贷款所扣划,且扣划的数额未显示利息、复利、罚息的具体科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尚宇公司、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卢红旗对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卢红旗虽对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3号保证合同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缺乏合理性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中小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每笔《保证合同》格式文本中第三条保证范围变更为主债权本金及正常贷款利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企业名称由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尚宇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商银借字第111200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乙方),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宇航型材公司为保证人(乙方),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鑫益公司为保证人(乙方),原告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卢红旗为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四份《焦作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号、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号-1、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号-2、2014年商银保字第1112002号-3),均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尚宇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尚宇公司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协议有效期壹年。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双方同意合作期间内《担保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每笔担保业务的保证合同文本均采用原告统一文本格式(《保证合同》),双方同意将《保证合同》文本中第三条保证范围变更为主债权本金及正常贷款利息。本协议系双方合作文本中的《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补充约定,与《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冲突部分,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请求其向被告尚宇公司发放贷款的提请放款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尚宇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此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93元,剩余借款本金9000000元。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又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归还87900.75元、650253.5元、204277.9元,共942432.15元,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归还3242.73元、21868.21元、78996.16元,共104107.1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1日,以合同约定的正常贷款月利率7.5‰按日计息共659000元,扣除已还利息1293元,尚欠利息657707元。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于2016年8月2日还款942432.15元,除清偿利息外可抵扣本金284725.15元,剩余借款本金8715274.85元。2016年8月2日、8月3日,以正常贷款利率按日计息为4357.64元,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于2016年8月4日还款104107.1元,除清偿利息外可抵扣本金99749.46元,剩余借款本金8615525.39元。期间共归还欠付利息663357.6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宇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及原告要求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中小担保公司、卢红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旅银行与被告尚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中小担保公司、卢红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因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起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正常贷款利息,故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对被告尚宇公司逾期贷款仍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尚宇公司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要求被告鑫益公司、宇航型材公司、卢红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仅对被告尚宇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15525.39元;二、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复利(以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以8715274.8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以8615525.3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总额应扣除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663357.64元;三、被告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卢红旗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615525.39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尚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鑫益化工有限公司、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卢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