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贺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贺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新区文明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常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斌,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平,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贺斌受雇于孙志峰,其并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工作时间、任务不受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也不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斌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否系同一概念?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判长 吕建文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