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唐春涛与周兴国、蔡建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涛,周兴国,蔡建伦,卢连祥,尤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941号原告:唐春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兴国,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蔡建伦,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卢连祥,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马厂街易买得超市北侧第一个巷子里最后一家)。被告:尤红丽,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马厂街易买得超市北侧第一个巷子里最后一家)。原告唐春涛诉被告周兴国、蔡建伦、卢连祥、尤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国、蔡建伦、卢连祥、尤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兴国、蔡建伦、卢连祥、尤红丽给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卢连祥、尤红丽、周兴国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卢连祥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一个月利息9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周兴国、蔡建伦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兴国、蔡建伦、卢连祥、尤红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卢连祥、尤红丽、周兴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一、借款金额: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三、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承诺:1、借款人保证承诺:(1)保证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2)如逾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除按借款利率(月息)3%偿还本息……。2、共同借款人保证承诺:(1)知晓借款人所借金额及用途。(2)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卢连祥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尤红丽、周兴国在借条落款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均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连祥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9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周兴国与被告蔡建伦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唐春涛陈述、借款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春涛与被告周兴国、卢连祥、尤红丽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周兴国、卢连祥、尤红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周兴国、卢连祥、尤红丽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兴国、蔡建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该笔借款的借条系被告周兴国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共同出具,被告蔡建伦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蔡建伦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兴国、蔡建伦、卢连祥、尤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国、卢连祥、尤红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春涛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建伦以其与被告周兴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兴国、蔡建伦、卢连祥、尤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