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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416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罗观春,男,1986年3月5日出生,系遂溪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短,婚前缺少了解,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且被告不好好照顾家庭,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家庭不和睦。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就再无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综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2、婚生女儿陈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为每个孩子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陈某2、陈某3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居民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5、《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6《户籍信息》。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告杨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于2012年4月4日生育儿陈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认为其与被告陈某1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