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友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848号原告:友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35号1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0263375L。法定代表人:加藤惇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中北工业园金霞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797298544D。法定代表人:魏所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云萍,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友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士公司)与被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甘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士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认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07666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货款解决方案,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76660元,希望以退还部分货物的方式抵销部分货款。2016年11月,被告退还原告型号为DCM-103AA电源模块42个,DCM-103AB电源模块25个,合计抵销货款288900元,剩余欠款为387760元。此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77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571.84元(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及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圣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就支付货款的问题已达成解决方案,方案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7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由法院依法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购合同》、发票、付款单、销售出库单、付款承诺函、付款解决方案、律师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38776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7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同意自2017年1月1日起给付违约金,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友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87760元及违约金(以387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保全费2622元,由被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