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蒋逸民与浙江海洋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逸民,浙江海洋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643号原告:蒋逸民,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招术,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洋大学,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长峙岛海大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常文,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逸民诉被告浙江海洋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逸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招术和被告浙江海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及本案诉讼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760元(因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需要自行购买医疗保险才能为子女缴纳医疗保险);3.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家费4280元;5.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等报酬80000元(按每月8000元计算);6.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考核奖10840元、2015年下半年考核奖21000元和2016年上半年考核奖21000元,共计52840元;7.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第13个月工资16000元;8.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留学生班教学课酬9424元;9.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养老金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所产生的补发工资18000元;10.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期间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40000元;1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停止原告工作导致原告两年未调工资级别的损失6048元;1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辞退原告导致原告于2016年8月和9月处于无业状态的工资损失16000元;1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8000元/月×8个月);1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4年11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人才引进协议书》和《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餐费补贴和津贴共计8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考核奖9500元、2014年度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奖107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应发课酬720元。被告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人才引进协议》行为有效,责令蒋逸民退还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房屋中属于浙江海洋学院所有的90平方米产权或按现行市场交易评估价支付90平米方的房款(评估机构由法院委托);2.要求蒋逸民退还浙江海洋学院安家费和科研启动费37500元(60000元÷8年×5年)。法院于2015年10月1作出(2015)舟定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洋学院继续履行与原告蒋逸民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人才引进协议书》和《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二、被告浙江海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逸民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80000元;三、被告浙江海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逸民2014年11月应发课酬720元;四、被告浙江海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逸民2014年下半年考核奖9500元和2014年度校发考核奖1078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海洋学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浙舟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702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702号判决第(五)项;三、蒋逸民于本判决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海洋大学赔偿款30000元;四、驳回浙江海洋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聘用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原、被告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直至2015年下半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任教。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和课酬津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对原告进行考核,未为原告调整级别工资,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2016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聘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并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于2016年7月31日与蒋逸民终止聘用合同”。另,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未予立案。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为其补缴了2016年7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及被告为其垫付个人缴费部分25413.60元的事实,但被告未为原告补缴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要求被告补缴医疗和失业保险。浙江海洋大学辩称,对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教师工作且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聘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单方解除原、被告聘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舟定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舟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的单方解聘行为系违法,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聘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出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尚余4280元安家费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异议:1.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16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在其可得工资款中扣除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25413.60元。2016年8月起,原、被告的聘用合同已终止,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2016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760元,缺乏依据,原告子女可以个人名义参加医疗保险,并非在原告参加医疗保险的前提下,其子女才能参加医疗保险。原告提供的交款凭证载明的交款人并非原告,而系桂花城社区。退一步讲,就算原告的该笔损失系被告造成,原告的该项请求亦超过了仲裁时效。3.同意退还保证金50000元,依《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约定,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4.关于安家费,根据《浙江海洋学院人才引进工作若干规定》,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向原告支付安家费的50%,另50%安家费按服务年限平均发放,原告在被告处的服务期因原告到俄罗斯进修而延长,双方聘用合同解除时,原告的服务期未满,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的安家费;5.被告同意按每月62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但因原告未完成上述期间的教学和科研任务,故不同意支付月绩效工资1750元。6.被告的《考核办法》明确,年度考核包括教学量考核和其他(科研、社会服务)考核。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虽未安排原告教学任务,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自行开展科研和社会服务工作,现原告未完成科研和社会服务任务,故未能参加2015年和2016年的工作考核,无权享受上述期间的考核奖,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第13个月工资缺乏依据,且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8.关于2014年和2015年留学生班教学课酬,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之外的教学课时,以及其对该教学课时可享受正常工资外的报酬的依据,另,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2014年11月的课酬720元,本次主张系重复诉讼,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时效,应予驳回。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养老金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所产生的补发工资18000元,缺乏依据。10.原、被告系人事关系,处理原、被告的实体问题,不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原告两年未调工资级别的损失、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在被告处任教的截止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在被告处任教至2015年8月。庭审后,原告提供“多媒体教室控制台设备领用登记表”以证明其于2015年下半年仍在被告处任教。该登记表中虽有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领用多媒体教室控制台设备的记录,但该登记表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审查,且原告未能证明该登记表来源于被告,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任教至2015年8月。2.关于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人员参保证明》,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中断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后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止,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起的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职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25413.6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如原告的工资中未扣除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同意在原告的可得工资中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个人缴费部分。3.关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7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舟山市定海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现金存款凭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户为单位参保的规定,原告因其社会保险中断无法为儿子参加医疗保险,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社区购买原告及其儿子的医疗保险,费用为760元。4.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退还保证金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计息”。5.关于安家费。根据《人才引进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安家费30000元,于原告入职时支付50%,另50%在原告的服务期内按年平均发放。《人才引进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最低服务年限为8年。聘用合同解除时,原告在被告处服务7.5年,尚余安家费4280元未支付。6.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015)舟定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舟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被告的自认确认原告的每月工资包括工资6203元、奖励绩效工资1750元和餐费补贴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6203元和奖励绩效工资1750元,并未扣除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职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7.关于2014年和2015年留学生班教学课酬。原告提供《2014年和2015年留学生班工作量汇总表》(来源于被告的自动化办公系统国际交流合作处的信息栏),证明原告的2014年2月至12月的留学生班教学课时为108课时、2015年1月至6月留学生班教学课时为60.48课时,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留学生班教学课酬3628.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2015年的课酬标准60元/课时(3628.80元÷60.48课时),本院确认原告的2014年留学生班教学课酬为6480元。8.关于考核,被告提供的《浙江海洋学院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规定,专任教师的考核依据其所聘岗位的职责,主要包括师德师风、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方面履行岗位职责以及取得工作实绩情况。年度考核以教师承担的基础工作量为主要依据进行考核,基础工作量包括教学基础工作量和其他基础工作量两部分,其他基础工作量是指教学工作之外的科研工作、社会服务等。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教学任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教学工作之外的科研工作和社会服务。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上述期间的年度考核。9.关于因养老金改革和工资改革产生的补发工资,原告提供《关于工资补发及2016年1月工资发放的说明》无被告签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来源于被告,真实性无法审查,原告关于养老金改革和工资改革产生补发工资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应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及本案诉讼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侵害了原告的相关社会保险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被告的聘用合同于2016年7月因期满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被告的聘用合同存续,被告应为原告安排基础教学任务,并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未为原告安排教学工作,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和取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2015)舟定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和(2015)浙舟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的每月工资包括工资6203元、绩效工资1750元和餐费补贴200元,合计815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未超过原告的工资标准8153元/月,该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上述期间的教学和科研任务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绩效工资,不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0元,原告同意在工资中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和职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共计25413.6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54586.4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的利息,依《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约定,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经核算,2009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5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1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服务期的,服务期应当与聘用合同期限一致,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受聘人员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的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的服务期未届满,但被告作出了终止聘用合同的决定,视为放弃对原告的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服务期未满而扣发的安家费428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可予支持。关于留学生班教学课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留学生班教学课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教学课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的教学课酬6480元。被告称原告在(2015)舟定民初字第702号案件中已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课时津贴720元,现又提出2014年留学生班教学课酬,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11月的课时津贴和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留学生班教学课酬系不同标的,不构成重复主张。另,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人事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的聘用合同于2016年7月终止,人事关系亦随之终止,现原告于2016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未超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请求已超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对该款项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留学生班教学课酬6480元的诉请,可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考核办法》规定,对原告的年度考核以原告承担的基础工作量为主要依据,基础工作量包括教学基础工作量和其他基础工作量两部分,其他基础工作量是指教学工作之外的科研工作、社会服务等。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可自行开展教学工作之外的科研工作和社会服务,但未开展,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年度考核并扣发原告考核奖,应属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考核奖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被告的聘用合同于2016年7月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未违法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9月的工资损失、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15年10月10日购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费用760元,因原告于2016年12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一年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第13个月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养老金改革和工资改革产生的补发工资、精神损失费以及赔偿原告未调工资级别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逸民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54586.40元;二、被告浙江海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逸民支付安家费4280元;三、被告浙江海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逸民支付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留学生班教学课酬6480元;四、被告浙江海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逸民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2009年3月9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浙江海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蒋逸民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支付给被告浙江海洋大学(具体金额均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六、驳回原告蒋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