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庆友与陈久红、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友,陈久红,张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940号原告:王庆友,男,1963���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霞,滦南县宋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久红,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张玉兰,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王庆友与被告陈久红、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庆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红、被告张玉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通过生意往来认识。2014年至2015年之间,二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四次从原告手中借走人���币41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5日借去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去200000元,2015年1月1日借去80000元,2015年5月30日借去30000元,共计4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偿还。陈久红、张玉兰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久红、张玉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庆友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久红从原告王庆友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庆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欠款人:陈久红”陈久红的名字上按有手印,该欠条上加盖了陈久红个人印章。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久红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庆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欠款人陈久红。”陈久红的名字上按有手印。该借条加盖了被告陈久红的个人印章���滦南县奔城镇科委科技服务部的印章。2015年1月1日,被告陈久红从原告王庆友处借款8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庆友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欠款人陈久红。”陈久红名字上按有手印,该欠条上加盖了滦南县奔城镇科委科技服务部的印章。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玉兰从原告王庆友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庆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欠款人张玉兰。”张玉兰的名字上按有手印。该借据上加盖了滦南县奔城镇科委科技服务部的公章。该四笔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欠条、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友与被告陈久红、被告张玉兰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王庆友按照约定将借款分别给付被告陈久红和被告张玉兰,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中借款人均是被告陈久红一人,借据中借款人为被告张玉兰一人,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庆友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4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久红、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庆友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600元,共计6325元,由被告陈久红、张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楚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