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0年腊月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吵打。共同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立业。自孩子结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无法沟通,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第二次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6)晋0881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又撤诉;2.原告朋友郑景峰、郑义亨、刘秀玲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太原看孩子8年来,被告很少来。但证人均未出庭。证据1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0年腊月结婚,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2016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又撤诉。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40多年,共同抚育儿女长大成人,并已成家立业,应当是有一定感情的,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年纪较大,结婚时间长,应理性对待婚姻中的矛盾。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应不准予离婚为宜。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之情,互相关心,多加沟通,理解对方,重归于好。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