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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书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书华,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月2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书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书华及其辩护人王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曹书华通过微信群添加受害人张某为微信好友。2016年5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书华通过微信朋友圈称,其可以低价包办驾驶证50天左右出证,受害人张某相信其所发朋友圈内容,于是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华商世贸11楼,通过支付宝转账先后两次向曹书华转账24000元,后其失去联系。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书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书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书华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多年前就认识并存在经济往来,因经济往来没有算清导致本案发生,与一般诈骗陌生人有显著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已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曹书华通过微信群添加受害人张某为微信好友。2016年5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曹书华通过微信朋友圈称,其可以低价包办驾驶证50天左右出证,受害人张某相信其所发朋友圈内容,于是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华商世贸11楼,通过支付宝转账先后两次向曹书华转账24000元,后其失去联系。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书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多年前就认识并存在经济往来,因经济往来没有算清导致本案发生,与一般诈骗陌生人有显著区别,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已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书华在居住地表现良好,为人老实,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接受和监督管理,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