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盘昌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昌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昌贵,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蓝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昌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盘昌贵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红绿灯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盘昌贵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4.43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盘昌贵犯危险驾驶罪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盘昌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盘昌贵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峰镇湘粤路红绿灯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盘昌贵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4.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盘昌贵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盘昌贵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盘昌贵系2016年12月21日当场查获归案。3、被告人盘昌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盘昌贵20**年12月21日14时左右,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4.8mg/100ml。4、被告人盘昌贵被查获时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盘昌贵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4.8mg/100ml。5、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截图、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盘昌贵在2016年12月21日被查获后经提取血样检测鉴定结果为血样乙醇含量144.43mg/100ml。6、被告人盘昌贵驾驶的摩托车照片、车辆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盘昌贵驾驶的摩托车技术参数已达机动车参数标准。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盘昌贵无驾驶证。另查明,被告人盘昌贵于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该事实有湘蓝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昌贵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值为144.43mg/l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昌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昌贵在本院(2015)蓝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同一罪行,属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昌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2015)蓝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