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永祥与王亚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王亚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65号原告:王永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王亚飞,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永祥与被告王亚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祥、被告王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7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0点多,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态度消极,未主动协商处理。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王永祥打架地点是发生在王亚飞家门口,原告身为长辈挑衅在先,应对此次双方的冲突付主要责任,据被告所知原告无任何实质性伤情,请依法核实他的伤情及医疗费用,在双方冲突中,被告也因此受伤,造成了损失,请法庭依法相应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0点多,在太康县××后岗行政村××庄村民王永中家门口,原告王永祥吐了一口痰,王永中的儿子被告王亚飞问原告吐谁类后,被告王亚飞和原告两人因口角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经太康县公安局处理,对双方进行行政拘留。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5582.84元。被告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52.9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双方均有责任。在打架中,原告受伤,原告所花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告受伤,被告所花合理费用,原告也应当赔偿被告。原告住院13天,花医疗费5582.84元,误工费11696.74÷365×13=417元,护理费11696.74÷365×1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3=1300元,合计7716.84元。被告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52.97元,误工费11696.74÷365×16=513元,护理费11696.74÷365×1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6=1600元,合计3678.97元。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及交通票据,原告及被告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相抵后,被告赔偿原告403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4037.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王亚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