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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荣礼、修文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礼,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礼,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001099112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汝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310442291,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翠屏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佘龙,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赵俊达,局长。陈荣礼诉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6)黔01行初627号行政裁定,陈荣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荣礼于2016年6月29日以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征收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陈荣礼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确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强制征收陈荣礼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土地的行为违法;二、判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现在市场价值对陈荣礼被强制征收的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的土地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是由多个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组成的复合行政行为,它包括征收土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及其附作物的补偿、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及强制毁坏土地及附作物等多个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就本案多次向陈荣礼释明,陈荣礼仍坚持诉请确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强制征收陈荣礼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土地的行为违法。该项诉请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确定陈荣礼请求确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哪一项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陈荣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陈荣礼诉请判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现在市场价值对陈荣礼被强制征收的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的土地进行补偿。其实质是对征地补偿标准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之规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协调、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之规定,陈荣礼的第二项诉请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陈荣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荣礼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陈荣礼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强制征收陈荣礼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2.一审法院以陈荣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3.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6)黔01行初627号行政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是由多个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组成的复合行政行为,它包括征收土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及其附作物的补偿、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及强制毁坏土地及附作物等多个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向陈荣礼释明,陈荣礼仍坚持诉请确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强制征收陈荣礼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土地的行为违法。该项诉请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确定陈荣礼请求确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哪一项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陈荣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陈荣礼诉请判令修文县人民政府、修文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现在市场价值对陈荣礼被强制征收的位于修文县××新春村××组的土地进行补偿。其实质是对征地补偿标准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依法应由政府协调、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陈荣礼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陈荣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克佳审 判 员 高 峰审 判 员 滕学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易思波书 记 员 严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