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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幸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幸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761号原告王幸萍,女,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鸣,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幸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260.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停车费、复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杜喜彦驾驶豫A×××××号车行驶至郑州市××大道××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幸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喜彦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证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09元,营养费740元(20×37)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37),护理费3089.85元(30481÷365×37)误工费12870元(2700÷30×143),残疾赔偿金108932元(27232.9×2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495元,车损评估费8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205.85元。其中车损评估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部分153285.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司赔偿原告王幸萍15328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幸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减半收取1642.5元,由原告王幸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