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陈民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陈民德,蒋翠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16号原告:王海洋,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民德,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翠连(曾用名蒋翠莲),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晨,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系陈民德长子。原告王海洋与被告陈民德、蒋翠莲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被告蒋翠莲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德因病不能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画作经济损失59000元;3、判决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装裱定金16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将我国长安派画家王西京一幅3.2米×0.88米的中国山水画和一幅1.2米×0.48米的人物情趣画交给被告陈民德装裱,双方约定被告陈民德最迟应在2011年3月将裱好的作品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陈民德交纳了800元定金。自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作品,被告陈民德歉意地对原告说自己不慎将两幅画作损坏了希望原告原谅。经协商,被告陈民德愿意用同品质、同价位的我国其他知名画家的作品作为赔偿标的物赔偿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作品时,被告希望原告能缓一段时间,正在托人寻找作品。2013年12月,被告陈民德生病中风,尔后,原告仍向被告陈民德催要作品,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1、原告放弃被告赔偿原画的要求。2、被告须按同品质、同价位的画作赔偿原告(当时购画价1996年为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元和貮万元),作品的作者须中国书画协会会员,其作品才够赔偿物,赔偿的作品须手工绘画。3、被告须在2015年10月份赔偿到位,如未按时赔偿加赔100000元违约金。4、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内容,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翠莲答辩称,一、1、答辩人并不了解原告所诉称的本案事实。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将王西京的两幅作品交给陈民德进行装裱而损坏因而要求返还或赔偿,答辩人并未参与配偶陈民德的经营活动,也从未看到过该画作,根本不了解原告是否真有其所称的画作交给陈民德装裱之事,现陈民德于2013年突然中风,一直神志不清,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2、原告要求解除的《赔偿协议》,本身就是不能成立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只有一张所谓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疑点重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理由是:1)、答辩人蒋翠莲是文盲,在签订协议时根本不了解协议内容。2)、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3月30日,当时,陈民德已经中风两年,根本没有辨认和表达能力。3)、原告起草的协议乙方的姓名是陈德明,不是陈民德,如此重要的内容都弄错,进一步说明原告起草该协议的仓促和马虎。4)、协议经过涂改,部分内容无法辨认乙方陈民德的签字也无法辨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将画作交给陈民德装裱并损坏的事实,原告如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其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起诉的逻辑和法律关系混乱。1、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解除《赔偿协议》,又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协议一旦解除,就视为自始不存在,又哪里来计算损失赔偿金。2、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都不成立,为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算从签订所谓协议的赔偿日期2015年3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2017年2月如果真有画作寄存在陈民德处并已经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述答辩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一、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原告将在外地购买的两幅画作一幅3.2米×0.88米的中国山水画和另一幅1.2米×0.48米的人物情趣画作交与被告陈民德装裱,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完成装裱。2011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取画时,被告陈民德将装裱好的一副画作交给原告(另一幅没有装好留在被告处)。原告拿回去发现画作有许多发霉点,立即将画作退回到被告陈民德,要求被告陈民德将有霉点的画进行修理。经过长时间修理,无法达到原作效果,被告希望原告原谅。经协商,被告陈民德愿意用同品位同等价位的我国其他知名画家的作品作为赔偿原告的原画。2012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赔偿作品时,被告陈民德对原告讲希望原告能缓一段时间。同年10月,再次向被告催要作品时,被告以正在求人选购作品为由一直不能赔偿原告画作。2013年12月,被告陈民德得了中风病,此事暂搁一段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作品未果,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原告放弃被告赔偿原画的要求。(2)、被告须按同品质、同等价位的画作赔偿原告(当时购画价1996年为人民币三万九千九百元和贰万元),作品的作者须中国书画协会会员,其作品才够赔偿物,赔偿的作品须手工绘画。(3)、被告须在2015年10月份赔偿到位,如未按时赔偿加赔100000元违约金。被告陈民德之妻蒋翠莲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陈民德在协议上签了字,但无法辨认其签字内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赔偿到位。原告遂与被告儿子协商此事未果。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蒋翠莲辩称不清楚本案的事实。被告蒋翠莲答辩对原告将两幅画作交给被告陈民德的事实不清楚,也从未看到过该画作,现在被告陈民德已经中风,也无法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审查认为,被告蒋翠莲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尽管装裱画作是被告陈民德负责,但原告将两幅画作交给被告陈民德装裱,且已经损坏,原告多次找到陈民德协商赔偿画作事宜,作为被告陈民德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妻子不可能不知道此事。被告蒋翠莲辩称是文盲,不知道协议内容。如被告蒋翠莲真的对协议内容不清楚,以常理,被告蒋翠莲完全有理由暂时不急于签订该协议,先通知其子对协议内容进一步了解后再签字,但被告蒋翠莲没有这样做,仍然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故应认定被告蒋翠莲知道此事并愿意同被告陈民德一同处理此事。2、被告蒋翠莲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蒋翠莲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王海洋仅凭一份《赔偿协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审查认为,该《赔偿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交给被告的两幅画作被损坏,被告方同意按同品质、同等价的画作赔偿原告的基本事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赔偿协议》证据,足以支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3、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装裱保证金800元,没有提交交纳保证金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被告收取了保证金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蒋翠莲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查认为,原告将两幅画作交给被告装裱,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品寄存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之规定,适用的是一般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画作的价格如何认定。原告在起诉时尽管没有提交购买画作的发票或画作的鉴赏价格依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协议中标明了两幅画作的购买价格,两被告均没有对该画作的价格提出异议,审查认为,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认可了两幅画作的价格,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画作价格应当作为赔偿画作的价格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将两幅画作交给被告陈民德装裱,被告陈民德为原告装裱画作,并约定收取一定的装裱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陈民德在接受原告装裱画作时,对原告交付的画作应妥善保管,由于被告陈民德没有妥善保管画作,造成画作损坏,被告陈民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翠莲虽然不是承揽人,但在被告陈民德损坏原告画作时,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系合同相对人,同时,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双方共同之债,应当与被告陈民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提出解除《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蒋翠莲辩称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海洋与被告陈民德、蒋翠莲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被告陈民德、蒋翠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画作损失5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民德、蒋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