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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午军与王少亮、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亮,赵午军,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亮,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住本村,系冀A×××××重型半挂货车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姚少虎,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午军,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冯文红,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6号006幢B区1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赵建斌,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矿区,系冀A×××××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王少亮因与被上诉人赵午军、原审被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少亮及委托代理人姚少虎、被上诉人赵午军及委托代理人冯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5时40分,被告赵建斌驾驶被告王少亮实际所有的在被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冀A×××××/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忻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处时,追尾碰撞卢兆凯(案外人)驾驶的中科聚峰铲车肇事,致铲车被撞失控后驶入道路左侧又碰撞对向行驶原告赵午军驾驶的晋B×××××号欧铃牌自卸低速货车,该货车为原告赵午军在奇村拉运砂石。事故造成三车及工程机械不同程度损坏,卢兆凯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4090252016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午军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晋B×××××号欧铃牌自卸低速货车合理停运时间为40天,合理停运损失价格为19680元。晋B×××××号欧铃牌自卸低速货车损失金额为23190元。”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代理人及被告王少亮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赵午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午军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午军车辆损失21190元、停运损失1968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4500元、施救服务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斌系被告王少亮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少亮于2016年6月3日向银行贷款21.8万元购买该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车款,至今尚未付清。被告王少亮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冀A×××××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少亮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雇佣司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少亮与被告赵建斌形成劳务关系,赵建斌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王少亮与赵建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王少亮从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文件《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赵午军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1409025201600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赵午军损失。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午军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作出的鉴定,被告王少亮和被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午军车辆损失费23190元、施救费450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33190元;二、被告王少亮赔偿原告赵午军停运损失费19680元;三、被告赵建斌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永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王少亮、赵建斌共同负担。判后,王少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午军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或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费196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赵午军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停运损失费的主张,原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和法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其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费,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阐述其不承担停运损失费的理由和依据,因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赵午军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作出的鉴定,上诉人王少亮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赵午军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少亮主张的其不应该承担该停运损失或由保险公司承担该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少亮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少亮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王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