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玉玲与王东河、黄霞、黄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河,黄霞,黄银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6执异8号案外人:张玉玲,女,住河南范县。申请执行人:王东河,男,住山东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霞,女,住范县新区。被执行人:黄银霞,女,住范县。在本院执行王东河与黄霞、黄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玉玲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豫JAS3**号奔驰轿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玉玲称,张玉玲于2013年7月在郑州市郑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因黄霞系该公司熟悉客户,有特殊优惠,所以借黄霞的名购得该车,但该车的付款及占有使用、保险投保人均是案外人张玉玲。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东河称,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霞,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定效力,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该车长期由黄霞的丈夫和弟弟驾驶使用,案外人称占有使用该车辆与实际不符。案外人并未提交购买车辆的发票等原始有效证据,分期付款是黄霞名下账户,投保车辆保险也不能证明为案外人所有。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豫JAS3**号奔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豫JAS3**号奔驰轿车登记所有人黄霞。故范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措施时,该车辆产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张玉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玉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侯胜才审判员 李付强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