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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远星与程新华、刘火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星,程新华,刘火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242号原告程远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被告程新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被告刘火凤,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原告程远星诉被告程新华、刘火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新华、刘火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远星与被告程新华是同村人,与被告刘火凤系隔壁邻村人,2014年8月份,两被告因为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提出借钱。当双方商谈好借款金额及利息后,言明只要原告需要钱时随时随地可以催还借款,原告当时就给了5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条。现在原告做粮食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却置若罔闻,无动于衷。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借条,旨在证实借款的事实与利息约定。被告程新华、刘火凤未作任何辩解,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远星与被告程新华是同村人,与被告刘火凤系隔壁邻村人,2014年8月份,二被告因为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钱。当双方商谈好借款金额50000元及利息后,言明只要原告需要钱时随时随地可以催还借款,原告当时就给了5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现在原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然而二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利息。现原告程远星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程远星借款50000元给二被告程新华、刘火凤,是基于双方的熟识和信任,双方签订了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调整该月利率6%为2%。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状况、借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新华、刘火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远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决定由被告程新华、刘火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