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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诉范某某、卢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范某某,卢某某,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4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住所:禄丰县金山南路***号。负责人:刘海,系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系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某某,女,住武定县被告:卢某某,男,住武定县被告:冯某某,男,住武定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与被告范某某、卢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卢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5300336411410761842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卢某某提供5万元的小额再就业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同日,冯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03364614102087783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范某某、卢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卢某某支付了5万元的借款,约定年利率为7.65%。2016年10月贷款到期后开始,被告的上述借款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范某某、卢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4972.5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范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冯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后,没有积极履行保证责任,同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卢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冯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签订各方的表示。内容符合我国的法律,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卢某某向原告赔还借款本息共计44972.54元,并由范某某、卢某某自2017年2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范某某、卢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冯某某对范某某、卢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某某、卢某某、冯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借款用途、担保方式等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证实:借款人及其连带责任担保人个人身份基本信息。3、贷款面谈记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5万元的再就业借款合同,双方对金额、借款期限、使用、利息、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保证承诺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实: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为范某某、卢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放款通知单、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6、催款律师函、贷款账户流水截屏,证实: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数额。7、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卢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53003364114107618423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卢某某提供5万元的小额再就业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同日,冯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003364614102087783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范某某、卢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卢某某支付了5万元的借款,约定年利率为7.65%。2016年10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范某某、卢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8.15元,罚息1897.65元。本院认为:本案以原告为贷款人,以被告范某某、卢某某为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同日以被告冯某某为保证人(乙方),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为债权人(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卢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有相应的发票收据,但合同为格式条款,该约定系增加被告的义务条款,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该约定向被告明确解释并取得被告的同意,且律师费并不属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8998.15元,罚息1897.65元。二、由被告范某某、卢某某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金28998.15元,年利率9.945%的利息。三、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范某某、卢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卢某某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