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李金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李金棒,李慧洋,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夏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棒,男,汉族,1997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辉,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洋,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法定代表人:靳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彪,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棒、李慧洋、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28187.3元;2、本案上诉费由李金棒、李慧���、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金棒住院时间为13天,而非14天,一审判决在计算李金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时14天有误;2、一审判决对于李金棒误工费认定金额有误;3、一审判决对于李金棒车辆损失费认定金额有误。李金棒辩称:李金棒于2015年12月3日住院,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一审判决认定李金棒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14天计算无误;一审判决认定李金棒出院后计算30天的误工期是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作出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慧洋、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金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慧洋、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付李金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4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慧洋、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8时30分许,李金棒驾驶飞鸽牌电动车沿郑州市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鸿苑线23号线杆处时,撞到李慧洋驾驶的停放此处的豫G×××××号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致使李金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豫G×××××号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郑公交认字[2015]第5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棒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慧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棒即被送往河南省人民��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双发骨折、左髁骨突矢状骨折、右下颌皮肤撕裂伤。2015年12月16日李金棒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口腔清洁,继续颌间牵引2周;禁食硬物,忌大张口;定期复查(1个月、3个月、半年);不适随诊。李金棒花费住院医疗费40020.57元。另查明,李慧洋驾驶的豫G×××××号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李慧洋未按规定停车,李金棒驾驶电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李慧洋停放的车辆,致使李金棒受伤,李慧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该院予以认定,故李慧洋应对李金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李金棒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有:一、医疗费:李金棒主张4250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该院支持40020.57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金棒主张700元过高,李金棒住院14天,该院按30元每天计算,支持4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李金棒主张420元过高,该院按20元每天计算,支持住院14天,共计支持28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李金棒主张1092元,按78元/天,计算住院1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1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误工费:李金棒主张9900元过高,该院按2700元/月计算,支持李金棒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支持3960元(2700÷30×44),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车辆损失费:3000元,有评估结论为证,该院予以支持。由于��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李金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2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共计17202元。剩余医疗费300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31720.57元,李金棒主张李慧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860.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上述款项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金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后,李慧洋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金棒各项损失共计33062.3元;二、驳回李金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3元,李金棒负担166元,李慧洋负担66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豫G×××××号跃进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零时至2016年2月2日二十四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金棒住院期间的病历和出院证明显示李金棒住院时间为14天;一审中有评估结论证明李金棒的车辆损失费为3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金棒的病情及相关生活常识酌定李金棒的误工期间为30天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上诉称李金棒住院时间为13天,误工时间不应为30天,车辆损失为91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