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汝振与张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振,张洪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619号原告:王汝振,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来(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住成武县。被告:张洪亚,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王汝振与被告张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来,被告张洪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向原告出具借据共借款41万元。2012年7月原告因非法拘禁罪被拘役6个月,刑满释放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25万元,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如期偿还,被告愿意以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张洪亚未答辩。原告王汝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解协议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亚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间向原告王汝振借款共计41万元。2012年7月原告王汝振因非法拘禁罪被拘役6个月,刑满释放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25万元,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如期偿还,被告愿意以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法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亚尚欠原告王汝振25万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原告王汝振与被告张洪亚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洪亚偿还原告王汝振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至还清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洪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人民陪审员 于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