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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步兵、陈善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步兵,陈善群,王步滔,颜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581号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继旭,该董事长。被告:王步兵,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吉首市。被告:陈善群,女,苗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吉首市人,现住吉首市,系王步兵之妻。被告:王步滔,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湖南吉首市人,现住吉首市。被告:颜敏,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湖南吉首市人,现住吉首市。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步兵、陈善群、王步滔、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件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多次查找被告均无下落,以致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其后本院又通知原告补交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5元,原告湖南吉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