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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宗彩侠、姚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彩侠,姚磊,孙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彩侠,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恺轶,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磊,男,18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闯,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彩侠因与被上诉人姚磊、孙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彩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霍恺轶、被上诉人姚磊及其与被上诉人孙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彩侠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令姚磊、孙闯共同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相应利息15.9万元,合计45.9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7年1月9日,其余利息计算至两被上诉人还本付息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支出的律师费用、保全费用即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姚磊、孙闯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其提供的姚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转款凭证和交易习惯,足可证实其于2011年左右在姚磊、孙闯家中从事家政服务,自2012年起陆续向姚磊、孙闯出借33万元,被上诉人以现金支付利息的事实,宗彩侠与姚磊、孙闯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孙海峰与其签订的借据系其按姚磊要求在空白的借据中预先签名,借据原件应在被上诉人处,其于2016年9月才知道该借据的内容,向孙海峰出借30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且姚磊与孙海峰之间有大量借贷关系,不能说涉案30万元借款系宗彩侠与孙海峰之间的借贷,且2013年9月22日其向孙闯转款10万元,数额也不是之前姚磊、孙闯所谓“替其垫付”的7万元,原审认定案外人孙海峰系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改判。姚磊、孙闯辩称,一、本案民间借贷主体为宗彩侠与案外人孙海峰。从宗彩侠与孙海峰签订的借据、孙海峰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印证,宗彩侠与孙海峰间明确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宗彩侠在明知借据内容的法律意义情况下,将借据原件从被上诉人处骗走,进而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宗彩侠对于和孙海峰签订的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陈述在一、二审中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二、姚磊、孙闯系受宗彩侠委托向外放贷,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宗彩侠与实际借款人借贷本息结算的中间环节。应宗彩侠要求姚磊对其中17万元出具“借据”是出于资金额较大、让宗彩侠放心的特殊原因,相反对于同种性质的其他三笔共16万元资金双方当事人间并无签订债权债务凭证,至2013年8月7日孙海峰向宗彩侠出具30万元借据,宗彩侠签字认可,从涉案资金流转时间、关联性看,宗彩侠对委托二上诉人放贷的资金出借对象、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均作了确认,至于宗彩侠汇给被上诉人多余的3万元资金,因无资金需求,已在2014年返还宗彩侠,宗彩侠以和二上诉人间的过渡性往来资金凭证、“借据”向二上诉人主张债权系对完整的委托放贷行为的断章取义,意图掩饰和孙海峰之间的真实借贷事实。三、姚磊向孙海峰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时,诉争的债权债务范围并不包含本案宗彩侠诉请的诉讼标的,客观印证了本案宗彩侠与孙海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宗彩侠在本案中采取欺骗手段歪曲事实,系出于案外人孙海峰偿还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试图将债务转嫁于二被上诉人,达到规避借贷风险的目的。宗彩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姚磊、孙闯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付相应利息11.8万元,合计41.8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后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由姚磊、孙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彩侠原系姚磊、孙闯雇佣的家政服务钟点工。自2012年起,宗彩侠陆续将钱交付姚磊向外放贷收取利息。具体交款时间、数额为:宗彩侠于2012年5月25日向姚磊账户汇款3万元;2012年7月8日向姚磊账户汇款3万元;2012年12月20日向姚磊账户汇款17万元(姚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宗彩侠出具17万元的“借据”一张)。2013年8月7日,姚磊将宗彩侠交予的23万元加上为宗彩侠垫付的7万元出借给孙海峰,同日孙海峰向宗彩侠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1.5%;还款日期2013年11月6日。2013年9月22日宗彩侠向孙闯转账汇款10万元,其中7万元用于归还姚磊为自己垫付的款项,余款3万元,姚磊于2014年返还给宗彩侠。2014年9月14日,经姚磊向孙海峰催要借款,孙海峰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借宗彩侠30万元。现宗彩侠以姚磊、孙闯拖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该院。另,宗彩侠为实现债权曾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皖0603民初4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孙闯、姚磊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Z-65幢105(B)(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44746号)的房屋产权;查封孙闯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12号凤凰城29幢206室(权证字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的房屋产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宗彩侠与姚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宗彩侠与姚磊所举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宗彩侠出借的3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借款人主体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针对宗彩侠与姚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宗彩侠主张其与姚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姚磊出具的17万元的“借据”;姚磊主张其与宗彩侠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孙海峰向宗彩侠出具的30万元的借据、借条。孙海峰与宗彩侠签订的借据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姚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宗彩侠的陈述,可以确认宗彩侠持有该借据原件,因该借据签订的时间在姚磊出具的“借据”之后,故应视为宗彩侠与孙海峰就由姚磊经手的该笔30万元借款进行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孙海峰为借款人。现宗彩侠起诉姚磊与孙闯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宗彩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宗彩侠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宗彩侠与姚磊、孙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经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可证实宗彩侠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向姚磊、孙闯汇款四笔共计33万元,在姚磊、孙闯将30万元于2013年8月7日汇予孙海峰后,由孙海峰向宗彩侠出具借据,宗彩侠签字确认,后姚磊、孙闯返还宗彩侠3万元的事实。二审中,宗彩侠虽称不持有孙海峰向其出具的30万元借据原件,但其当庭认可该借据中出借人栏系由其签名,并确认除涉案款项外与姚磊、孙闯再无其他借贷行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即可认定宗彩侠与孙海峰之间所签借据,是宗彩侠对之前其与姚磊、孙闯之间的往来资金的最终处分行为,是对涉案款项出借对象、金额的最终确认,以此,本案宗彩侠与姚磊、孙闯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宗彩侠向姚磊、孙闯主张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宗彩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宗彩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婉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