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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喻金鑫与蒋文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金鑫,蒋文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667号原告:喻金鑫,黑龙江省庆丰农场第五管理区水稻种植户。被告:蒋文明,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庆丰分公司五区二站种植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黑龙江省庆丰农场退休职工。原告喻金鑫与被告蒋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金鑫、被告蒋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蒋文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被告申请中止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215元及利息427元,合计196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蒋文明与李建平、喻金鑫、刘景丽及张序东共同在虎林农村商业银行东风支行办理五户联保农业贷款,被告蒋文明贷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2017年1月18日,五位贷款人一同到虎林农村商业银行东风支行协商还贷一事,被告拒绝还钱,原告和其他三人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共同偿还了被告的贷款70000元及利息686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贷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及其他三人。被告蒋文明辩称: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应立案。理由是:1.被告蒋文明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2.被告蒋文明没有委托原告为被告还贷款,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是自愿;3.被告的贷款是与其妻子于晓静共同贷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文明没有实际使用这笔贷款;被告与其妻子的离婚案正在审理中,债务的归属没有最终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665号案件中),该证明显示,2015年12月23日,蒋文明、李建平、喻金鑫、刘景丽、张序东自愿组成联保组,在虎林农村商业银行东风支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2015年12月23日,蒋文明支取贷款本金7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前,由于蒋文明与妻子于晓静拒绝履行还款业务。2017年1月18日,经过东风支行与担保人协商,担保人李建平、张序东、喻金鑫、刘景丽自愿代替蒋文明偿还贷款本息76860元。欲证明李建平与张序东、喻金鑫、刘景丽共同替被告归还了欠银行贷款的本息合计768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据这是被告个人贷款。2.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665号案件中),该凭证显示2017年1月18日,借款人蒋文明,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3日,到期日2017年3月23日,月利率7.5‰,提前归还本金70000元,提前归还利息6860元。欲证明2017年1月18日李建平与张序东、喻金鑫、刘景丽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68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是被告个人的贷款,这是一个家庭的贷款。3.喻金鑫与刘景丽、李建平、张序东四人及被告蒋文明在黑龙江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显示联保小组成员为:蒋文明、刘景丽、喻金鑫、张序东、李建平;上述五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偿还本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利息;签约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欲证明李建平、张序东、喻金鑫、刘景丽及被告蒋文明共同组成了联保贷款小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五人联保,是五个家庭联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2组证据:1.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通知书显示,蒋文明因与于晓静离婚纠纷一案,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虎林市人民法院通知其接到此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欲证明被告与其妻于晓静的二审离婚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美妮秀专业养生减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书系案外人王晓艳与美妮秀专业养生减肥店负责人于晓静签订。欲证明被告的该笔贷款是被其妻子于晓静在2016年12月25日开的美妮秀专业养生减肥店时使用了。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蒋文明与李建平、喻金鑫、刘景丽及张序东共同在虎林农村商业银行东风支行办理五户联保农业贷款,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蒋文明贷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2017年1月18日,经过东风支行与担保人协商,担保人李建平、喻金鑫、刘景丽及张序东自愿代替蒋文明偿还贷款本息7686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贷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及其他三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215元(76860÷4)及逾期利息427元。经查,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19215元自贷款到期之日起(2017年3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6日)止共2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为55.7元,即(19215×4.35%÷360×24=55.7)。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连带保证人,有义务为被告偿还担保贷款,偿还担保贷款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替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19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27元,本案是因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而产生的纠纷,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利息只支持55.7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被告蒋文明没有委托原告为被告还贷款,原告是自愿为被告偿还贷款;该笔贷款是与其妻子于晓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文明没有实际使用这笔贷款,被告与其妻子的离婚案正在审理中,债务的归属没有最终判决,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喻金鑫替其偿还的贷款19215元及利息55.7元,合计19270.7元;二、驳回喻金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蒋文明负担285元,喻金鑫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