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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与赵加华、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赵加华,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406号原告: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一路*号南边首层之一.投资人:蔡晓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加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丰村兴隆街三巷1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杨林。原告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聚丰配件厂)诉被告赵加华、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华、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丰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610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月起向被告赵加华供应灯饰配件“球泡”数批,经对账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303124.8元,被告赵加华在对账单加盖宏益公司公章并亲自签名确认。但到目前仅支付货款42094.8元,期间交付给原告的支票均不能兑付,后被告赵加华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交付一张出票人为中山市鼎联照明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6103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不能兑付。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6103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赵加华、宏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起被告赵加华经手以“宏熠”客户名义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球泡”数批,经对账核算,被告宏益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经被告赵加华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303124.8元。后两被告仅支付货款42094.8元,期间交付给原告的支票均不能兑付,后被告赵加华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交付一张出票人为中山市鼎联照明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6103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系空头支票,不能兑付。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6103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对账单、支票、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加华、宏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1030元,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对账单、支票、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讨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加华、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支付货款26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加华、中山市宏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家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