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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黎少影与何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少影,何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484号原告:黎少影,女,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绍荣,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敏,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被关押在广东省第一强制戒毒所)原告黎少影诉被告何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审理该案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利敏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650元(利息以110000元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所有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以协助原告办理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在2016年12月6日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双方协议书》,内容为:“何利敏于2016年11月30日收取了黎少影用来做贷款、融资费用110000元整,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返还给黎少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款项1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10000元。另查,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前往广东省第一强制戒毒所对被告何利敏做了询问笔录,被告何利敏在该笔录中表示原告黎少影拿钱给被告是让被告帮其融资,实际上原告黎少影只给了78000元,被告拿了原告的钱之后没来得及办理就抓进来强制戒毒了。当时写这个协议是因为可以办到110000元的贷款才写的。庭审中,原告对委托被告办理融资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已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案涉的款项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贷款融资,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即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因此双方应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收据,均明确表示收到原告的款项110000元,故本院对案涉的款项110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办理贷款融资前就被关押至戒毒所,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表示未向原告偿还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援引该纠纷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利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黎少影清偿1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少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何利敏负担1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