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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祖凤霞、赵艳英等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赵某1,赵某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八里铺村民委员会,赵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02行初66号原告祖某,女,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某1,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红山区。原告赵某1,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红山区。原告赵某2,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某1,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红山区。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一号。法定代表人林某,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八里铺村。法定代表人魏某,主任。第三人赵某3,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祖某、赵某1、赵某2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为赵某3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红山区政府及第三人赵艳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1暨原告祖某、赵某2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某,第三人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据菜田承包合同为第三人赵某3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祖某、赵某1、赵某2诉称,祖某与赵某3系母子关系。原告祖某的土地关系一直在八里铺村,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一直在在祖某已故丈夫赵喜凤名下。第三人八里铺村委会一直以赵喜凤的名义公布土地信息。被告为第三人赵艳均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是无效的。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赵某3的土地经营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八里铺村2015年11月18日张贴的公告及2016年9月30日张贴的公告,证明第一、八里铺村所谓的土地承包是延续1983年的土地承包;第二、赵喜凤名下承包9.97亩耕地,第三人八里铺村委会虽未向赵喜凤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但均以赵喜凤的名义对外公布信息。2、村民承包地名单一份,证明村里土地承包一直沿用赵喜凤的名字,并无赵艳均的名字。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我区自1996年开始第二轮土地延包。1998年3月25日,八里铺村委会与承包人赵某3签订菜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证书编号为4001,承包面积4.4亩。《八里铺村耕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及水电费民工建勤费劳动积累工农业税登记表》中序号1记载着赵某3土地承包面积为4.4亩。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区统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通知》(内政办字[1998]144号)”四、凡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必须及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规定,红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八里铺村委会与第三人赵艳均签订的菜田承包合同书,为第三人赵某3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红山区政府为第三人赵某3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山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如下: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赤红政发(1998)10号);2、八里铺村委会的通知(1998年3月17日),证明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间,1998年3月18日-3月31日止;3、八里铺村耕地基本情况及水电费民工建勤费劳动积累工农业税登记表;4、第三人赵艳均的菜田承包合同书,证明赵艳均是本案争议土地的真正承包人;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区统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通知》(内政办字(1998)144号),证明被告为赵某3颁证的依据。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赵某3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第三人八里铺村委会述称,按照国家包产到户有关法律法规,村委会已将土地分别承包给个人耕种,又分别为耕种人下发承包证。村里规定承包人每年向村里交付土地承包费、水电费及各种税费每人每亩约180多元;对进入城里工作、户口迁出本村的以及拒不交纳各种税费的人员,村里有权将土地收回,户口迁入城里的村民土地被村里收回。三原告起诉的土地,由赵艳均耕种,各种税费由其交纳。在国家通知土地征占开始,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一致通过所征占土地以土地证为准。土地证在谁的名下,征地补偿归谁所有。另外这案子属于原告家庭纠纷,村里无权过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第三人八里铺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赵某3述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告并非八里铺村民,其中祖某属于其他村民组织成员,赵某1、赵某2系城市居民。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三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与涉案承包的土地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要求撤证的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法院应驳回起诉。二、即使原告享有诉权,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本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系1996年的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发证行为,其起诉早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三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作为八里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承担了当时的各种税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区统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通知》,被告为我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依法合规。综上,原告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诉权,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赵某3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八里铺村委会通知(1998年3月17日),证明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八里铺村关于土地承包费的通知,证明土地承包费必须当时交清,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另行承包。并证明赵艳均为土地承包人。3、编号为4002号的菜田承包经营书,证明承包经营权人是赵艳均,并缴纳了国家的各项税费和土地承包费。4、八里铺村耕地承包合同基本情况及水电费建勤费劳动积累工农业税登记表,证明赵艳均、赵某3实际承包土地的情况。5、八里铺村二组被征占户数及亩数的通知,证明征占的土地承包人为赵艳均。6、红山区政府为承包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区政府为赵艳均颁发土地权证合法有效。7、农牧民负担监督卡,证明红山区政府于2002年9月28日为赵艳均颁发的监督卡,承包人为赵艳均。8、(2015)红民初字第5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9、费用收据14枚,证明赵某3向国家缴纳了各种费用。10、证明一份,证明原荒地承包给赵某3,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赵艳均名下承包的土地在1998年依据八里铺村委会与第三人赵艳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的,原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第三人赵某3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的父亲赵喜凤于1992年去世,1998年颁发承包权证,土地经营权证并不能颁发给去世的人,故原告所诉并无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要求二轮承包,但八里铺村存在特殊情况,进行了延包。证据2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原件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具体的时间,且对登记表的公章形成时间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赵某3是1998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赵艳均是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相差五天,合同签订时间一前一后,合同编号也是一前一后。根据红山区人民政府196号文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签订土地依据是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菜地承包合同,均能证实村委会是单方将赵喜凤的土地直接包给他人,并不是收回了赵喜凤的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另外赵喜凤土地承包给他人应当对外进行公示;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赵某3对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赵某3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3、4份证据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八里铺村委会于1995年就发布通知就要求缴费,而在2015、2016年的各种公示中还有赵喜凤的名字;对证据5有异议,菜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能作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该经营权证的颁发没有证书编号,由于第三人八里铺村委会没有出庭,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证据8,该判决已经上诉,现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红山区政府对第三人赵某3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赵某3提供的1-7、10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第三人赵艳均所提供的第8、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赵喜凤与原告祖某为夫妻关系,原告赵某1及赵某2、第三人赵赵某3、另案第三人赵艳均系其二人的子女。赵喜春名下原有承包土地9.97亩。1992年赵喜春去世。1998年3月25日,第三人赵某3与第三人八里铺村委会签订菜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承包户主为赵某3,承包土地面积为4.4亩。后被告红山区政府为第三人赵某3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祖某、赵某1、赵某2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赵某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被告向第三人赵某3颁发被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经营权,是基于1998年第三人赵某3与村委会签订的菜田承包合同,被告在行政登记过程中无权对作为民事基础的承包合同进行实质审查,故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属民事法律范畴,本案为行政诉讼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某、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170元,由原告祖某、赵某1、赵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兴审 判 员  李建坡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