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磊、杨发华强奸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杨发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汉舢、芮敏,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发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磊、杨发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1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磊,听取辩护人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磊、杨发华与高某某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义乌商品城吃饭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磊将高某某带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99-4号新地雅苑宾馆207房间,趁被害人高某某醉酒、昏睡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磊联系被告人杨发华至宾馆接其离开。被告人杨发华进入该房间后,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高某某酒醒后反抗以及宾馆工作人员听见呼救声敲门询问情况而未得逞。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张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杨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发华已向被害人高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清生、王蓉、范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磊、杨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门诊病历、欠条、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趁被害人醉酒之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杨发华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发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发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磊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杨发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磊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磊、原审被告人杨发华犯强奸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原审被告人杨发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杨发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磊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张磊、杨发华等人劝其喝酒,致其酒醉,期间张磊等人谎称住其住处附近,愿送其回家,后其搭乘他们二人的车回家,被张磊抱入宾馆强奸。上诉人张磊的供述证实,当晚高某某醉得已经走不了路了,其带她到宾馆开房,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高某某的阴道拭子上检出精斑,其DNA与张磊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案发宾馆的监控录像证实,高某某系张磊抱入宾馆,呈昏睡状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张磊强奸高某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磊在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称,其没有犯法犯罪。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4日0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初查,发现张磊、杨发华有强奸作案嫌疑,并立案;6月26日11时许,张磊到麒麟派出所咨询高某某被强奸案案情时被民警抓获。原审庭审笔录证实,在开庭时张磊否认趁被害人醉酒之际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磊没有自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如实供述,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磊强奸犯罪的事实,结合其作案手段、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张磊、杨发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