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立华与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华,张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76号原告孙立华,女,1962年10月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张建萍,女,1964年4月2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告孙立华与被告张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华诉称,被告张建萍多次向我借款,截止到2012年9月9日,经结算共欠我借款本金及利息17.3万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建萍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被告张建萍给我出具借据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约定年利率1.5分。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元,我自愿放弃追索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建萍借款本息共19.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萍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萍多次向原告孙立华借款,2012年9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建萍共欠原告孙立华借款本金及利息17.3万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建萍再次向孙立华借款2万元。被告张建萍分别给孙立华出具借据共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均约定年利率1.5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立华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孙立华与被告张建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建萍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张建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立华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建萍负担,执行前款时一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