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华与被告陈明达、曹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陈明达,曹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797号原告李荣华。被告陈明达。被告曹秋香。原告李荣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明达、曹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被告曹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明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明达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陈明达一直未予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曹秋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曹秋香辩称,被告陈明达于2008年因挖沙船赚到一些钱,因被告曹秋香不同意被告陈明达从事挖沙船经营,双方一直存在矛盾,被告陈明达在外的经营情况被告曹秋香并不知情。2006年双方已分居,离婚协议上对财产进行了分配,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被告曹秋香的起诉。被告陈明达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明达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明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荣华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明达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另查明,被告陈明达、曹秋香于2015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二份及原告、被告曹秋香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陈明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陈明达、曹秋香虽于2015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但该笔债务的产生发生在夫妻关系承继期间,故被告曹秋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达、曹秋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华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陈明达、曹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