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俊杰与阮小强、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杰,阮小强,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679号原告:董俊杰,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7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马群、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小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9日,住淅川县。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艳普,该公司员工。原告董俊杰与被告陈小强、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西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和李硕、被告十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伍、被告人财险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艳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杰诉称:2016年8月23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淅川县与因故障临时停靠在路边被告驾驶的重型仓棚式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08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十方物流公司所有,并在人财险西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5万元”变更为“237754.68元”。被告陈小强缺席无答辩。被告十方物流公司辩称:豫R×××××(豫R×××××)大型汽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财险西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按责任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1时20分,在淅川县东方学校路口路段,原告董俊杰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东方学校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R×××××(豫R×××××)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董俊杰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6)第08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董俊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小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俊杰被送至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髁间隆起撕脱骨折;3、左膝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4、左髌前皮肤撕裂伤伴髌韧带损伤;5、双肺下叶挫裂伤伴胸腔积液。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7649元,检查费3471.5元,合计41120.5元。2016年9月13日,南阳宛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陪护证明及出院证。陪护证明显示原告董俊杰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为:1、建议休息3个月,一个月后来院检查;2、出院后需2人陪护;3、在医生指导下行各关节功能锻炼及肌力锻炼;4、术后1年半视X线情况二期手术去除钢板内固定;6、建议每月来院复查患肢X线片;7、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3日分别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42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2017)咨询字第2/0423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俊杰左膝部损伤遗留左膝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九级残。咨询意见为:董俊杰后期解除左下肢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11000元。两次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董俊杰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妹四人。豫R×××××(豫R×××××)大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峡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小强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阳宛城创生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董俊杰负主要责任,被告阮小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十方物流公司的豫R×××××(豫R×××××)大型汽车在被告人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董俊杰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3764915元+3471.5元+11000元=521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3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53420.5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4、误工费:原告董俊杰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65.5元/月,误工时间自2016年8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22日)为7个月,误工费为4865.5元/月×7=34058.5元;5、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住院20天,按2人陪护计算,出院后以90天护理期按1人陪护计算为宜。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20天×2人+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12058.6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河南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5年×20%÷4人=4521.95元,合计51308.91元;7、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救护车施救费以1000元为宜,合计1500元;上述4—7项费用共计98926.0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车损费用:原告申请1089元过高,以700元为宜。被告人财险西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俊杰损失为(10000元+98926.07元+700元)=109626.07元,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俊杰损失为(53420.5元-10000元)×30%=13026.15元。故被告人财险西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为109626.07元+13026.15元=12265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俊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652.22元,原告董俊杰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阮小强垫付款20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董俊杰负担5020元,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来有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