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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祥林与王红军、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林,王红军,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459号原告吴祥林,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红军,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西平县。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马立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爱连,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祥林与被告王红军、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毅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林诉称,2016年1月28日19时5分许,王红军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25KM+100M处,与吴边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X×××××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粤X×××××车与其他三车连环相撞,造成粤X×××××小型车乘车人鲁平枝受伤、五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警局新塘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而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400元、施救费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证明本案所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情况。证据3、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情况。被告王红军没有答辩。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王红军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请定量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公司没有支配车辆,也没有享有运营利润,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Q×××××半挂牵引车(豫Q×××××)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先由承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讼求情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在原、被告之间合理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维修费应提供原件,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告衡阳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经本院审查,该两张发票合法有效,客观证明了原告花费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19时5分许,被告王红军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25KM+100M处,与吴边驾驶原告吴祥林所有的粤X×××××小型轿车相撞,并推动粤X×××××小型轿车追撞张凌美驾驶的桂A×××××小型轿车,致使桂A×××××车失控与中央护栏刮擦,后粤X×××××车失控追撞李太彬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邵波驾驶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造成X82T13小型轿车乘车人鲁平枝受伤、五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警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边、张凌美、李太彬、邵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顺物流,被告王红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豫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各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及认定:一、本案中原告吴祥林具体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均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其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是于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经核实,可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6400元、施救费625元,共计37025元。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红军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投保人购买的交强险是基于法律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是根据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豫Q×××××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祥林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35025元。本次事故涉及五车相撞,张凌美、李太彬、邵波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每车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没有起诉上述三人,应视为放弃要求上述三人赔偿损失,其放弃的300元赔款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祥林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祥林辆修理费、施救费3472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县支行;账号:58×××8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林毅鹏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