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连雷诉孙文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雷,孙文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8号原告:王连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文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功,系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连雷与被告孙文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孙文华驾驶孙庆祥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德城区陈公庄园14号楼4单元楼下与原告所有的在此处停放的临时车牌号为陕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孙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被损坏临时车牌号为陕Axxx**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正式牌照为鲁NXXX**;证据二德州市公安局于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德州市德城区龙腾轿车维修中心的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维修车辆共花费8320元。证据四车牌号鲁NXXX**车辆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配件没有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价格,原告提供销售清单和维修中心提供的维修清单配件价格不一样。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华驾驶的鲁NXXX**号车辆于2015年10月23日与原告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陕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xxx**号小型轿车损坏,鲁N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约定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后已向本院提交德州市德城区龙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相印证,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83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3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孙文华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32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文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华审 判 员 胡新和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