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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科与朱丛禄、朱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朱丛禄,朱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292号原告:李科,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1951年8月6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被告:朱丛禄,男,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朱丛华,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大专文化,教师,现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霖,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兴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916251117M。负责人:张德锋,公司经理。原告李科诉被告朱丛禄、朱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龙康、黄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及其委托诉代理人曾崇来、王金刚,被告朱丛禄、朱丛华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刘波、宋沛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805.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朱丛禄驾驶的贵A-×××××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朱丛华)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在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被告支付24000元医疗费后再没有承担其他费用,原告自己支付15216.31元,差旅、食宿等所有费用均是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诉请。被告朱丛禄、朱丛华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2、原告所述被告不闻不问的情况不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李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15216.31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以及后续医疗费、三期鉴定结果、鉴定费1900元。被告朱丛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朱丛禄、朱丛华身份证,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二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具有合法驾驶及行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朱丛禄驾驶的贵A-×××××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朱丛华)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在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丛禄支付240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216.31元,朱丛禄驾驶的贵A-×××××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3日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10400元至13000元之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朱丛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分界线的路面上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原告李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分界线的路面上未靠右侧行驶,故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丛华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其向被告朱丛禄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伤残赔偿金14773.74元(7386.87元/年×20年×0.1);2、误工费19170.25元(3887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8436.33元(34214元÷365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100元);6、后续治疗费117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1、医疗费39216.31元,以上各项共计112296.63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丛禄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故原告应从赔偿款中支付24000元给被告朱丛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296.63元;二、原告李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丛禄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罗 华审判员 罗龙康审判员 黄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