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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周家万、刘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周家万,刘德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9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庾振业,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雅,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家万,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告:刘德凤,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分行)诉被告周家万、刘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审判员雍维和审判员赖艳君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庾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万、刘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周家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家万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村××路××花园××单元××房产,同时以该房产为案涉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周家万不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被告周家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家万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周家万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家万发放了贷款45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家万未能按时供款。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家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49437.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11514.5元、罚息1120.34元、复利431.67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周家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125.18元;3.被告刘德凤对周家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村××路××花园××单元××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其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家万、刘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周家万提供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村××路××花园××单元××房,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于该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合同第十七条第6点约定,若被告周家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家万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周家万承担;5、被告周家万以其所购前述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周家万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照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6、两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名。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他项权登记证明书号为20131218696743185093,抵押期限是2013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家万发放了贷款4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结算试算查询单、拖欠明细表及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被告周家万自2016年1月14日开始连续10期未依约供款。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但由于被告已连续违约多期,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清偿剩余的本金181056.89元,如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则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2017年4月14日至17日的利息是78.84元。两被告于197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委托该所处理司法催收事宜,约定以裁决方式结案的,委托代理费按回收金额的5%计付代理费。原告主张涉案纠纷的委托代理合同适用前述合同,但原告未就这一主张举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3125.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按揭贷款)银行要素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结算试算查询单、拖欠明细表及个人贷款对账单、结婚证、户口本,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家万、刘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周家万出借了贷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家万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家万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周家万向原告归还本金181056.89元和利息,如产生罚息、复利还应支付罚息、复利,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为78.8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前述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周家万承担,但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家万支付律师费13125.1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以东莞市大朗镇××村××路××花园××单元××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家万向原告所借,被告刘德凤未出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周家万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德凤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万、刘德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1056.89元及利息,如产生罚息、复利还应支付罚息、复利。利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为78.8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前述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富康路199号香华里花园3栋1单元1703房享有抵押权,对其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4.43元,由原告承担271.72元,由被告承担516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赖艳君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玉萍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