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0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德馨大厦、亚泰时代广场等地实施盗窃,涉案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08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1日12时,被告人罗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德馨大厦小区楼下,将一辆未拔钥匙的红色优狐电动车偷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优狐电动摩托车价值为2,277元。2、2016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亚泰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采用套锁的方式,将一辆黑色绿影女式摩托车偷走。后该车以400元价格销售。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绿影女式摩托价值为1,80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赛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