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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佳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佳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学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732号原告:长春市佳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1号3单元303室。法定代表人:孙汉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智,男,汉族,1949年08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历秀云,女,汉族,1952年2月21日生,地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原告长春市佳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学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于2017年5月18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勤铭,被告吴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历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佳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边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边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边防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空置房屋管理费按全额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的,自2014年7月24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是边防小区业主,在边防小区拥有193.86平米,经原告多次张贴催收书及电话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边防小区9栋3门6305号房屋物业费8374.75元及滞纳金355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学智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因为物业不作为,原告在进驻该小区时应该清楚没有物业维修基金的情况,但是原告并没有解决该问题,导致公共部分没有办法修缮,被告家中房顶漏水,连电都没有解决,物品有损失,所以不应该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边防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93.86平米。《边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1、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自每年7月24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拒绝向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告缴纳物业费,欠缴金额为8374.75元(193.86元/平米*/月1.2元*12个月*3年)。以上事实有边防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边防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原告并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皆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作为边防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作为边防小区的业主,皆应当遵守物业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对整个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负有依合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辩称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为房屋没有维修基金,并且自家房屋漏水未得到妥善解决。但物业服务不仅包括修缮公共区域、协助业主联系开发商解决房屋质量问题,还包括安保、绿化、公共设施维护、公共区域卫生等项目,因此即便原告在漏水一事的相关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在享有了绝大部分服务的情形下仍拒缴物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各项服务所占物业费比例亦无法量化,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全部所欠费用。但被告对于房屋漏水所受损失一事,可对漏水是否发生于房屋质保期内、漏水部位是否为公共区域等因素加以区分后,向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另行诉讼解决。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缴纳所欠物业费8374.75元。被告拒缴物业费系不满物业服务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及证据规则,原告有义务证明其服务情况,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到被告房屋漏水报修后尽到了积极查看漏水处、积极协助被告联系开发商等义务,因此原告的物业服务的确存在一定瑕疵,且该服务瑕疵是造成原、被告矛盾,从而被告拒缴物业费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市佳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8374.75元。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更多数据: